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啤酒信息:平行进口啤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酒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副食品,一直长期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最近大家比较关注平行进口啤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小编从网上整理了一些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知产宣传周 | 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本国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标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那么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近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此类纠纷。

基本案情

弗兰齐丝卡纳公司是中国大陆第G807592号“Franziskaner”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其授权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进口“Franziskaner”啤酒,使用“Franziskaner”注册商标以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7月,百威公司发现东方公司海珠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啤酒共计8640箱,该批啤酒的瓶身上擅自使用了“Franziskaner”标识。百威公司认为东方公司在未取得弗兰齐丝卡纳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中国大陆进口、使用“Franziskaner”商标的啤酒产品,已经构成对其商标权利的严重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相关维权费用共14万余元。

被告辩称,涉案啤酒产品系被告合法进口的正品,具备合法来源并依法履行进口报关手续,属于“平行进口”产品,其并未更改、遮盖或损毁涉案产品本身附带的涉案品牌标识、并未附加其他标识,并未割裂涉案商标标识与商标权人指向关系的唯一性,该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百威英博中国有限公司签发的函件、《新加坡共和国原产地加工证书》、比利时王国联邦食品链安全局出具的《食品和其他产品出口卫生证书》以及INBEV BELGIUM出具的《出口商声明的附件》、涉案被控侵权啤酒罐体、外包装箱上的条形码以及物流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啤酒是被告合法购买并依法办理进口的啤酒商品,涉案啤酒也系涉案商标注册人生产的正品。

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进口涉案啤酒,并履行了相应的报批手续,其行为属于平行进口;鉴于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在商品首次销售后已用尽,其应得的商业利润和商标所含商誉利益均已在其商品出售时得以实现,被告也未改变涉案啤酒的包装中使用“Franziskaner”标识的方式,其进口涉案啤酒的行为并不侵害商标权利人第G8075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也不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使用权。

综上,越秀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商标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本国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标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

商标平行进口在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和商标权基本功能出发,商标平行进口案件不侵权的判断要件可以归纳至如下两点:

1、需符合平行进口的构成要件

平行进口的商品为正品,不是假冒伪劣商品;

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购得,不是非法渠道获得;

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本国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来源于同一商标权人;

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未得到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

2、商标平行进口不构成混淆

侵害商标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如果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且并未割裂商标权人与贴附相同商标的商品之间的唯一指向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则不构成侵权。

商品流通的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对司法如何界定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性质提出了剧烈的挑战。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如果对商标权人的权利过度保护,会阻碍市场正常自由竞争秩序的建立。

本案对于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权作出了准确认定,及时地划清了市场界限,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创设更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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